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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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提供行政程序法規依據供大家參考,書面證據有賴當事人自行蒐集整理。至於運用方式除個人行事風格外,另與對象因素也都有很大的關係,所以實務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民法
第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95條第一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第95條第二項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管理委員會義務
第十七第一項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物品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七第二項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條第一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條第二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第 1 款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第 2 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第 3 款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應分攤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乃管理委員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第 1 款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第 2 款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第 3 款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
第 4 款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第 5 款 住戶違規情事制止相關資料提供
第 6 款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第 7 款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
第 8 款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第 9 款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監督
第 10 款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提出公告
第 11 款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點收保管
第 12 款 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改善之執行
第 13 款 其他本條例規約所定事項
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費用應收未收款明細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資格及任期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1 款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第 2 款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
第 3 款 公共基金之分配
第 4 款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第 5 款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代理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五項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違反條例處理原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 1 款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第 2 款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第 3 款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第 4 款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第 7 款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移交義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