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位選任方式及特別限制

(七)管理委員職位之選任方式

1.主任委員的選任方式
主任委員的選任方式,依法由管理委員互推 1 人擔任,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規約範本建議『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2.管理委員職位的選任方式
除主任委員以外,管理委員其他職位的選任方式尚無規定,但需明訂於規約或組織章程中以供遵循,實務上有下列選任方式可供採用:
(1)由管理委員相互推選。
(2)授權由主任委員指派。
(3)規約範本建議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 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

(八)管理委員職位選任資格之特別限制

1.限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擔任的職位
在辦理管理委員職位的選任時,應再詳細確認管理委員是否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組織章程的選任資格,如果容許非區分所有權人的住戶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時,應同時確認管理 委員會中的職務(位),是否必需為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的限制。

例如: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需為區分所有權人。

2.限具相關經驗及條件資格擔任的職位

例如:
(1)擔任監察委員職位者,必需具備曾經擔任過管理委員的經驗。
(2)擔任事務性委員(如安全、機電、環保)者,必需具備該項業務的相關知識。

3.其他職位選任資格的特別規定。

例如:
(1)某社區由三棟大樓組成,組織章程中明訂主委、監委及 財委必需分別由三棟大樓的委員輪流擔任,即主委、監 委及財委的任一職位不得連續由同一棟大樓選任的委員擔任。
(2)規約範本建議『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 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 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 2 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逾 2 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 2 年者。